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二一號
自訴人丙○○○兼自訴代理人乙○○被告辛○○
己○○丁○○壬○○戊○○甲○○癸○○庚○○子○○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右一人法定代表人辛○○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與癸○○、庚○○、子○○等三人(均經判決確定)與被告辛○○、己○○、丁○○、壬○○、戊○○、甲○○等六人,共同自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止,以詐騙方法向自訴人及其親友等人詐稱向被告等人經營之哥爸妻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爸妻夫公司)申購電動玩具機具,再出租予哥爸妻夫公司,每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每月可賺取二千元之租金,致自訴人及親友等不知有詐,而向哥爸妻夫公司出資,計被騙金額共有二百十萬元,期間被告子○○先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在被告辛○○擔任經理之被告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立甲存帳戶請領支票使用,並把上開詐騙得來之金錢存入該帳戶再以開票之方式領出,而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另被告經營之哥爸妻夫公司乃一從事詐欺犯罪為宗旨,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之組織,其等以詐騙、脅迫之方法,使自訴人及其親友不敢中斷對哥爸妻夫投資,而有上開出資行為,故被告等人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常業詐欺、公平交易法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文中所稱已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自訴人丙○○○、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即對被告等人提起常業詐欺等自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自字第六八號審理,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八號判決,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七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再以八十八年自更(一)第五二號案件審理,此有上開自訴狀、判決書等件可憑,足見自訴人就同一常業詐欺等案件事實,於前訴尚在法院繫屬中,仍向本院重複起訴,依照上開說明,起訴程序違背法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