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公設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丙○○雖坦承行使起訴書所載之六張支票,惟堅決否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該等支票均係綽號「阿發」者所交付購買鎖匙之貨款,「阿發」交付時支票均已填寫金額並蓋好印章,其並不知該等支票係偽造,當時以為該等支票係「阿發」作生意取得之客票,但其已無法與「阿發」連繫,且其已清償持票人票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行使起訴書所載六張支票向 陳明雲 、 吳素梅 、丁○○、 李澄 、甲○○調現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於六十八年間其對外自稱為「 吳文智 」,曾持該六張支票向陳明雲、吳素梅、丁○○、李澄、甲○○調現等情,並據證人甲○○、丁○○到庭證述明確(見乙○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並據證人己○○於偵訊中證述屬實(六十九年他字第四七六號卷第十六頁背面),且有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而該六張支票係原支票存款戶林樹泉於六十八年九月八日因大掃除所遺失之空白支票,並於六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由戊○○掛失止付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偵訊中及乙○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見六十九年他字第四七六號卷第十五頁背面、乙○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且核其字跡復與前揭支票上之字跡不符,有證人歷次簽名之筆錄及當庭書寫之字跡在卷可參,並有存款開戶申請書、票據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被告雖辯稱其不知行使之前揭支票係偽造云云,惟其無法提出證據相佐,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向甲○○調現後,並未清償全部之票款,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乙○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丙○○行使前揭六張偽造支票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惟經乙○勘驗被告之字跡與該六張支票上之字跡顯不相符,有前揭支票影本及被告當庭書立及歷次於筆錄上簽名之字跡在卷可參,證人己○○於偵訊中亦證稱該等支票上之字跡並非被告之字跡(見六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七六號卷第七十八頁),被告雖曾行使前揭偽造之支票,惟依卷內之資料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六張支票係由被告本人親自偽造或委託他人偽造之,公訴人亦當庭表示無法明確證明被告意圖行使而偽造,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末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及連續行使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被告被訴涉犯竊盜罪嫌,犯罪時間為六十八年九月八日,而被告係於六十九年三月間持向丁○○調現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訊中證述被告係於發票日前一個月持向其調現等語明確(見六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七六號卷第八十二頁背面),其係於六十九年五月間持向己○○調現之事實,亦據證人己○○於偵訊中證述被告係於發票日前一個月持向其調現等語明確(見六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七六號卷第七十八頁),依支票上之發票日所載,被告行使該等偽造有價證券向李澄、甲○○調現之時間,應於六十九年六月十日以前,則被告涉犯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犯罪間時為六十九年六月十日以前,惟被告分別於七十年三月十九日因逃匿經乙○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到案後,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因逃匿經乙○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