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單管散彈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土造單管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義大利朱里歐公司出品之一二Gauge制式散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槍、彈,竟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晚上七、八時許,在臺北市○○○路○○巷○弄○號五樓之住處內,基於寄藏之故意,未經許可,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來」之成年男子之委託,而代為保管該男子所持有之土造單管散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義大利朱里歐公司出品之一二Gauge制式散彈九顆,並將上開槍、彈藏放於住所處房間衣櫃內。嗣於同年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在光復北路上址,經甲○○同意警員入內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土造單管散彈槍一枝及義大利朱里歐公司出品之一二Gauge制式散彈九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員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之照片五張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鑑土造散彈槍一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金屬車造之土造單管霰彈槍,擊發機械正常,可裝填發射適用之土造霰彈,具殺傷力;送鑑制式散彈槍子彈九顆,均係義大利朱里歐公司出品之一二Gauge制式霰彈九顆(試射四顆),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一九二四五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扣案之土造單管散彈槍及制式散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子彈,依據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予以寄藏,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寄藏上開槍、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寄藏槍、彈之行為,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持有槍、彈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寄藏槍枝一枝及子彈九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論斷。另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雖佳,然有多次槍砲前科,且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替「福來」寄藏槍、彈,惡性非輕,寄藏上開槍彈之其間及被告犯罪僅止寄藏槍、彈,未使用槍彈為其他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之行為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土造單管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義大利朱里歐公司出品之一二Gauge制式散彈五顆,均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另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因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試射擊發後僅剩彈殼,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此次修正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予以刪除,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須宣告強制工作,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傅中樂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