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一號
自訴人甲○○送達代收人 洪清源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繕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若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自訴人以附件自訴狀之事實及證據三、四所載,據以自訴被告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而以事實及證據五所載,資為被告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復以事實及證據六所載,作為被告犯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事證,業據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到庭供述明確。本院查:
㈠關於強制罪部分:自訴人就此部分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
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字第九四七號判決駁回,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姑不論該判決認定自訴人室內涉及夾層之改造,因違反早安 老松 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二十九條: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有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為之,...規定,為恐危害公共安全,該大廈管委會乃決議俟自訴人提出相關證明之後,再予審議,有管委會八十九年度十月三十一日會議記錄附原審卷(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二六一號)第四八頁可按;管委會成員 梁靖國宋俊德邱秀琴 亦於原審以證人身份結證該決議係經所有管理委員共同為之無訛,足證上開決議乃早安老松第一屆管理委員十一月份會議之全體管理委員共同決議之結果,並非被告乙○○個人或其餘管理委員一人所能決定,此合議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是難認被告應負何等責任;上開判決復論自訴人與 陳亞蘭 併案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房屋變更使用執照,經通知於六個月內補正資料再送請複審,其應補正事項多達四項,1申請書填寫未齊全,2變更用途說明及附件未檢附齊全3未檢附檢討項目簽證表4圖說不齊全;經管委會蓋章證明之住戶規約,僅其第2項之附件而已,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開函文可稽,並經自訴人委任代辦變更執照手續之 張光堯 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人員 任志長 證明屬實。...而作出「縱令管委會無由拒絕提供經管委會用印之住戶規約,惟上訴人(自訴人)在受補正通知後六個月內,並未補正齊全之圖說、書表申請複審,其違建夾層,亦待會勘拆除;上訴人且不否認第一、二屆管委會交接日期為九十年一月間,上訴人竟未再向第一屆或第二屆管委會申請補正或說明,則上訴人未能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前完成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變更,與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簽訂貸款契約,即使受有利息差額之損害,在客觀上,顯非被上訴人(被告)乙○○或管委會之行為所致」之結論,即綜觀自訴人所述,被告既未對之有任何施以強暴或脅迫手段,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構成要件未符,自難遽以強制罪相繩,委無疑義。至自訴人自於屋內加蓋木造夾層違建,經被告以大廈區分所有人之一身分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檢舉而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強制拆除完畢,因係被告為維護全體住戶之公共安全而主動檢舉違建,尤難認有何不法侵害自訴人權利之可言,更遑論被告犯罪至明。
㈡關於恐嚇罪部分: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以通知加害之事使
人心生恐怖為要件(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0八四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八0號判例參照)。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庭詢時經詢以:「他(被告)何時恐嚇你?」時,自訴人答以:「在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點多的時候,他自己到我家,我是去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申請預收管理費的證明及被告的身分證字號,管委會說不能給我,可能該管委會人員告訴被告,被告就到我家說要告我,告到我破產,當時我與十二歲及十四歲的兒子在家,但事實上管委會主委應該知道被告來我家,因為爭吵很大聲,當時我兒子很害怕,我當時聽了不會怕,但很生氣。」(詳當日訊問筆錄),是縱自訴人所謂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其謂要告自訴人告到破產等語非虛,自訴人聽聞後既未心生恐怖,顯見與前揭恐嚇罪構成要件相間,亦難認被告犯刑法之恐嚇罪。
㈢關於誹謗罪部分:微論前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字第九四七號判決就此部分事
實認定:「惟觀之該信函內容,主要係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當日得知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結果,其再次當選主任委員,一方面感謝住戶對管委會之支持,一方面批評少數住戶之作為,決定辭退第二屆主任委員之職務;其中雖有提及「動輒興訟,特異的人格特質,總覺得別人對不起她」,但係指少數住戶而言,並未具體指明係上訴人或何一住戶,尚難認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因而受有貶損。況,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對被上訴人乙○○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原法院收狀戳可憑;自難認被上訴人乙○○係針對上訴人而散發上開信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即以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開庭時是認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收到被告所寫「致早安老松住戶的一對感慨信」,因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其竟於逾知悉六個月後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始向本院提起自訴,有自訴狀在卷可稽以觀,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已因逾期而有未合,至為明顯。
四、綜上,自訴人自訴被告犯強制罪、恐嚇罪部分之嫌疑委有未足,其自訴被告誹謗罪部分已逾自訴期間,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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