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零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借款期限十五年,利息自借款日起二十四個月期間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零點六二五計息;之後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七五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前二十四期按月繳付利息,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共分一百五十六期,於每月二十三日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照付約定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二百八十八萬零四百二十一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表、放款帳戶資料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據雙方簽訂借據約定事項第十四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叁佰萬元,借款期限十五年,利息自借款日起二十四個月期間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零點六二五計息;之後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七五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前二十四期按月繳付利息,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共分一百五十六期,於每月二十三日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照付約定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二百八十八萬零四百二十一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表、放款帳戶資料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零肆佰貳拾壹元,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