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右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李錦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李錦榮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夜間侵入住宅竊取畫眉鳥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上訴期間(該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決確定),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市○○街○○○號前 武鍾鉗 所經營之鳥園,趁武鍾鉗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武鍾鉗所有吊掛於該鳥園前等待出售之畫眉鳥一隻及鳥籠一個,武鍾鉗當場追呼,李錦榮隨即欲騎乘事先未熄火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經武鍾鉗至該機車前予以攔阻,李錦榮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欲駛離,竟以機車衝撞武鍾鉗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致武鍾鉗倒地暈眩,受有左上肢外傷等傷害,李錦榮仍急於脫離現場,拾起前揭鳥籠、畫眉鳥欲離去,適有路人 李金翰 、 李威龍 騎乘機車路過該處,見狀下車阻止,始將李錦榮制止,嗣警方人員趕至終逮捕李錦榮。
二、案經武鍾鉗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錦榮雖坦承有取走畫眉鳥一隻及鳥籠一個,並壓傷被害人,惟矢口否認涉有準強盜犯行,辯稱:其不是故意要撞被害人,是被害人倒在機車前,詳細情形其已不復記憶,其有精神上之疾病,當天有吃藥,不知自己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武鍾鉗到庭證述:該畫眉鳥一隻及鳥籠一個是掛在店裡,其全程看到被告搶走,其追呼「小偷」,跑出去阻止他,結果用爬的回去,送到忠孝醫院。其跑出去追被告,跑在他機車手把那邊,要擋住被告,稱:「你偷我小鳥,搶我的小鳥」,被告的機車沒有熄火,其站在機車前面抓住機車,結果被告以機車將其面對面撞倒。其倒下來後就去醫院。當時救護車送至醫院,當時其已昏迷,是由兩位兄弟來解救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李金翰、李威龍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五號卷第十、十一頁),並有驗傷診斷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證人武鍾鉗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所作之警訊筆錄亦記載其身心受傷不適而於福德街一0九號福德鳥園製作警訊筆錄,有該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因被武鍾鉗追到並阻擋其去路,當時因慌忙要騎走,即衝撞武鍾鉗等語無訛(見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五號卷第五頁背面),則被告搶奪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行為,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患有精神疾病,而不復記憶云云,惟經本院函請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結果,被告係多重物質依賴者,惟其雖可能因飲酒且服用大量安眠藥物或抗焦慮劑而導致精神障礙,惟依其行為前尚能騎乘機車安全抵達武鍾鉗所經營之鳥園判斷,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療成字第0九一三0三三0三00號函在卷可參,且查,被告前因涉夜間侵入住宅竊取畫眉鳥等案件,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案審理中,亦辯稱伊有吃藥,所作的事均不記得云云,惟被告於該案被捕之後,猶以記誦之電話號碼向具保人電請代辦交保手續,且被告於案發之際,猶在犯所向事主謊稱伊借廁所小便等事實,經判決認被告於犯罪時,神智清明,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經本院調閱該案判決可參,則被告屢以精神狀態作為抗辯事由,空言以有精神疾病而不復記憶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準強盜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二月一日施行,原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業經修正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竊盜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惟查,被告係搶奪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業如前述,並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犯罪事實,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應變更為搶奪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起訴書所載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有多次竊盜前科,甫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猶不思悛悔,而為本件準強盜犯行,犯後復飾詞掩飾,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傷害罪嫌,惟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本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時,並未動手傷害告訴人,僅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騎乘機車離去之行為,業如前述,尚難認被告另有傷害之犯意,自無庸再論以傷害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