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72號聲請人 徐黃秋梅 相對人 徐昌明 關係人 徐英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徐昌明(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徐黃秋梅(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徐昌明之監護人。
選定關係人徐英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徐昌明之配偶,因相對人罹患腦膿瘍疾病,且呼吸衰竭合併使用呼吸器,雖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料,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徐黃秋梅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本院於99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衛生署苗栗醫院實施鑑定程序,現場有為恭醫院 薛耿銘 醫師、聲請人徐黃秋梅、關係人徐英華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躺臥病床上、插鼻胃管,使用呼吸器,於訊問過程均無反應,對於聲請人、法官之叫喚無反應。又經鑑定人薛耿銘醫師初步表示略以:相對人目前住院已達1年餘,重度昏迷狀況仍未改善,昏迷指數為8分以下,且無法自行呼吸,但仍有部分痛覺等語,此有本院99年11月16日於衛生署苗栗醫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嗣經上開醫師函覆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於98年9月間出現發燒、昏迷現象,送至中國醫藥學院,診斷為腦膿瘍,並接受手術治療,之後皆處於昏迷狀態,並於同年10月住進衛生署苗栗醫院呼吸照護病房至今,最近1年均依靠呼吸器無持呼吸,以鼻胃管餵食,無法溝通及語言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鑑定當時,相對人眼睛無意識半睜開,無法回答,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判斷力嚴重損害,MMSE(迷你心智狀態測驗)總分30分得分0分,相對人無法依指令動作,昏迷指數E2VTM3為8分以下,屬重度昏迷,已完全不能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99年11月19日苗醫社字第0990008299號函附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茲審酌聲請人徐黃秋梅為相對人之配偶,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並表示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此有戶籍謄本可資證明。另參酌關係人徐英華為兩造之長女,向來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事宜,且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徐英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准用第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距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曾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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