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09號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陸康昀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5年
4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記名本票票據債權之讓與,須讓與人背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甚明。記名本票之票據債權受讓人欲持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供執行法院審查,俾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7815號債權憑證,係以原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723號本票裁定(下稱原法院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原法院本票裁定,則是由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於民國95年間執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就其中38萬1393元本息之本票債權行使追索權,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准。嗣慶豐銀行將該債權讓與第三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債權讓與抗告人,雖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轉讓過程中,未經慶豐銀行、慶銀公司背書,但抗告人已提出債權讓與之相關證明,修補背書間斷之缺失,自仍得行使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抗告人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所稱繼受人,得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持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7815號債權憑證,係以原法院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原法院本票裁定則是由慶豐銀行於95年間執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就其中38萬1393元本息之本票債權行使追索權,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等情,有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7815號債權憑證、如附表所示本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卷第4、5、17頁)。如附表所示本票既記載受款人為慶豐銀行,顯為記名本票,揆諸首揭說明,記名本票票據債權之讓與,須讓與人背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始生票據債權讓與之效力,抗告人欲持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自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供執行法院審查,俾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抗告人未能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後,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背書不連續,抗告人無從行使票據權利,進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徒以慶豐銀行及慶銀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334號卷第6、15頁),主張其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所稱之繼受人云云,顯是將一般債權與票據債權之讓與方式混為一談,所引本院
102年度抗字第573號裁定之法律意見(見本院卷第7頁)及學者之論述(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前者之個案事實經本院審認後,見解已遭推翻,有本院103年度抗字第921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後者係針對無記名票據及因繼承或公司合併等原因取得票據之情形所為論述,與本件之情形不同,均不足據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珮禎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詩涵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受款人││││││(新臺幣)│││├──┼───┼──────┼───┼─────┼────┼─────┤│1│陸康昀│94年5月18日│未載│40萬元│無│慶豐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