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國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抗字第104號抗告人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抗告人法務部矯正署法定代理人 巫滿盈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 律師相對人 鐘明珠
詹家騏 詹富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延滯訴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提起上訴時,未繳納裁判費,須該律師確已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而仍未繳納者,足以認定其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是否意圖拖延訴訟,原法院應詳予調查審認,釐清後再為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等雖委任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並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日晚間遞送聲明上訴狀時,因臺灣銀行已過下班時間,致使無法繳納裁判費,故已於105年7月5日民事陳報㈠狀聲請原法院裁定命補繳不足額之第二審裁判費。且因伊等皆係行政機關,如需支應公務費用,必須有相關憑證如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承辦人員始得請領、動支經費以繳納裁判費,並非伊等有意拖延訴訟。原裁定以伊等有充分時間得自動繳納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卻未予繳納,足認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為由,駁回伊等之上訴,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當事人故意拖延訴訟而定。且依該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知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第一審法院始得不行該補正程序。本件抗告人委任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於105年7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時,雖未同時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抗告人於105年7月5日民事陳報㈠狀稱:「上訴人因105年7月1日於晚間遞送聲明上訴,茲因台銀已過下班時間,致使無法繳納裁判費,在此陳報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整,待法院裁定必補上不足額之裁判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8頁〕。
則抗告人既已請求原法院裁定指示裁判費若干,俾供抗告人自行繳納,參酌前開說明,原法院自宜裁定明示通知抗告人繳納。況抗告人於105年7月5日提出民事陳報㈠狀時,亦已繳納部分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復有原法院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99頁〕,顯見抗告人應無自始即拒繳上訴裁判費而僅假藉上訴,以故意拖延訴訟之意圖。再者,抗告人等皆係行政機關,如需支領公務費用者,必須有相關憑證,始得請領、動支公務費用。抗告人等囿於行政機關之撥款程序,本件如未有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實無從逕行提領公費以繳納裁判費,此係行政程序之緣故。且抗告人等前已具狀請求原法院作成補繳裁判費用之裁定,益見渠等並無拖延訴訟之意圖。原法院未詳予審認,即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