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8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協議在先,法院拍賣裁定在後,相對人為房地產仲介,本件標的於民國87年11月25日辦理設定在案,相對人為第二順位,並與另一位房地產仲介 林文藝 一同與伊訂立買賣契約在前,有人要以新臺幣(下同)8,800萬元購買系爭標的,伊未立即答應,幾天後簽署協議書時相對人先扣除借款本金600萬元,餘如88年11月17日簽署協議書內容,標示8,200萬元為交易成立要件。相對人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與同一棟欲求購得者串聯暴利,第二次拍賣拋棄承受,低於第一順位底價1,800萬元仍不承受,如以上述協議8,200萬元扣除第一順位4,700萬元,相對人應給伊3,500萬元,為此聲明請求裁定債權不存在,立即停止拍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3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3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觀其聲請狀內容,並無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述「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且聲請人亦未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無從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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