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余盈鋒 律師 李依蓉 律師 許文彬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案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九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再更一字第一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95號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99年度審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7年度促字第2959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117,000元及遲延利息,而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則兩造間再審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本金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約為186,167元(1,117,000×5%×(3+4/12)=186,1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186,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認本件擔保金以186,00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