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4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泰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三四三一五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泰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前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司促字第34315號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乙○○○已於民國97年8月
8日死亡,迄今尚未重新選任法定代理人,致上開支付命令無法合法送達,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為使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乙○○○於97年8月8日死亡,迄未重新選任董事長辦理變更登記,有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乙○○○戶籍謄本可稽。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因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訴訟,將使其受損害,乃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丙○○為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乙○○○之子,且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又為相對人公司之最大股東(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100萬股,丙○○持有股份96萬股),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應有所知悉,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公司之利益,故由丙○○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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