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上訴人謝淳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3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淳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毀損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許育福 之監視器得以正常顯示畫面,且其未將被破壞之監視器或支架提供警方,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遭上訴人毀損,告訴人係為謀取私利而誣告,原審未查證監視器、支架之指紋及傳喚鄰居、警察,有證據調查未盡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育福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許育福指訴上訴人確有所載將監視器之支架扯斷致不堪使用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毀損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證人 黎淑芳 關於許育福修理監視器時間之證述,雖因時間經過,記憶不清而有瑕疵,然無礙其見聞許育福修繕監視器支架等供述真實性之判斷,復依調查所得記明上訴人有毀損監視器支架之動機,且刻意於深夜時段至案發現場,朝該監視器察看後,該監視器畫面即扭轉晃動,過程中並攝得上訴人之影像,足見其有毀損監視器支架之故意,所稱因樓梯不穩,不慎碰觸等辯詞,委無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毀損犯行之論證,就其聲請命許育福提出其以掃把打該監視器之畫面,何以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已記明其裁酌理由。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除上開聲請調查事項外,未主張就監視器之指紋或其餘證人有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審理筆錄),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辯,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調查監視器及支架之指紋、傳喚鄰居、警察,並以第一審檢察官經評鑑中,應考慮重啟調查等各情,自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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