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5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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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2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57號聲請人連振逢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等間法律扶助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4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完全符合法律扶助申請要件,卻遭駁回,監督機關司法院未依法監督,剝奪人民訴訟權,事證明確等語。經查,聲請人於其所具聲請狀內並未釋明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亦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而使本院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法尚有未合。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楊得君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婉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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