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偉選任辯護人邵勇維律師
蘇傳清律師 謝孟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文偉受其姑姑 林佩雲 之僱用,駕駛自用小貨車從事搬運及載運香蕉工作,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香蕉,並搭載林佩雲、 王乙郎 2人,自屏東縣○○鄉○○路○○○號附近編號「九如高幹71右分5」電線桿旁路邊起駛,由西往東方向進入三民路時,應注意車輛起駛前,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起駛進入三民路西向東車道中,適 潘清慧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電線桿前,其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發現林文偉駕駛之車輛時,煞停不及,自後追撞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潘清慧因而受有頭、胸、腹部嚴重挫傷及右大腿骨折等傷害,經送屏東市寶建醫院急救無效,延至同日21時37分許,仍因上開傷害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嗣車禍發生後,由林佩雲當場報警,林文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清慧之配偶 鄭美玲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3、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美玲、證人林佩雲、王乙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相字卷第8至15頁、第46至48頁、第108至133頁),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3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6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警員蔡永吉103年12月7日職務報告(補拍肇事地點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各1份、相驗照片8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月7日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4月2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1頁、第25至27頁、第33至49頁、第52至68頁、第72至79頁、第81至85頁、第88頁、第90至90頁背面、第
129至1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無不知之理,當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且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仍駕駛上開車輛於路邊起駛時,未經確認後方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被害人車輛優先通行,致生本件車禍事件,足見被告確未遵行上開規定,被告負有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告貿然起駛而導致被害人受傷並因而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受雇於證人林佩雲,於香蕉採收期間協助林佩雲搬運香蕉至指定地點催熟,並賺取1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工資,工作期間雖未連續,長則半個月,短則1日,然至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持續1、2個月,被告主要擔任搬運人力,無司機時就幫忙開車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搬運香蕉為其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而駕駛車輛運送香蕉乃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行為,應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先請證人林佩雲撥打119電話報案,經救護車先到場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急救後,留置於事故發生地等待警員前往處理,被告並向承辦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經證人林佩雲、王乙郎於警詢中之證述甚詳(見相字卷第
11、1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6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應注意車輛起駛前,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違反其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事故,使被害人傷重死亡,過失情節實非輕微,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素行甚佳,暨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441mg/dL已嚴重超標,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遇緊急狀況煞停不及,足認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又已坦承犯行,被告亦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子 潘俊嘉 、潘冠瑋以連帶賠償65萬元(不含強制險保險金)之條件調解成立,且獲得上開被害人家屬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並業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全額給付完畢,有告訴人人手寫之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得認被告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其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死亡而罹刑章,惡性不深,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