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再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46號再審原告 林天賜
傅俊龍 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侯友宜 (市長)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朱惕之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因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105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駁回其訴,該判決係106年5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於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受有特別委任,住居在臺北市,因未上訴,該判決於106年5月25日星期四確定(見105訴660事件卷第340頁送達證書、第234頁行政委任狀)。而再審原告前於10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再字第11號認已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561號裁定駁回其等抗告,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再審原告仍未見其說明是否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證明此事實,復於108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吳坤芳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