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4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2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45號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意旨,呈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7、10、17、22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裁定、108年度北救字第44號等裁定,以代釋明申請訴訟救助,並供本院即時調查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指之上開裁定均係其他個案之認定,與本件無關,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聲請人並未敘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程怡怡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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