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2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2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282號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被上訴人 黃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而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9時12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20.4公里處,經民眾採證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在駛離外側車道,進入減速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予以舉發。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載)等規定,以108年1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B3185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違規經民眾檢舉,有採證影像光碟可憑,原判決僅以檢舉人的行車記錄器時間與ETC通行明細的時間差距約1分7、8秒,即全面否定檢舉之合法性,乃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不當,且判決理由矛盾云云。經核其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謫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謫。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程怡怡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