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4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2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42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108年度救字第1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4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又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案件資料可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59裁定亦釋示「除有不符法定無資力之反證外,應准許訴訟救助」,且其歷年在各監所服刑,在監保管金餘額僅百元,可函詢監所調查求證即明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已盡釋明之責。至於聲請人所引另案裁定,均係各該案件的個案認定,並無拘束本院的效力。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楊得君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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