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9號抗告人甲○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票字第78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按期繳納每期金額新臺幣1萬3,900元,惟相對人未按期退還本票;㈡抗告人所購買之基隆市○○區○○街○號15樓房屋已出售抗告人代理人乙○○,此項債務應已移轉乙○○等語。惟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李建忠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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