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幫助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010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訴字第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3行「竟仍於民國97年間某日,基於幫助為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0日申請取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至同年月23日間之不詳日期、時間,將前開門號SIM卡」等語;證據清單編號一補充記載為「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及在本院通緝到案時坦承交付SIM卡給綽號蟑螂之人使用」、「編號六: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99年2月2日北市大戶資字第09930100000號函,可證被告於97年間並無身分證遺失之情」、「編號七:證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明證人甲○○所涉妨害風化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
4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八: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該0000000000號SIM卡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429號偵查卷第20、52頁)」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換言之,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妨害風化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SIM卡之動機係無償出借綽號蟑螂之人使用
,而該SIM卡係由應召集團交付予應召女郎 曾蕾 ,作為曾蕾與受雇應召集團之車伕甲○○聯繫之用,被告幫助妨害風化之犯行次數僅為警查獲1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矢口否認,嗣後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犯後,因右髖關節嚴重變形,手術極為困難,目前雖能行走,但無法從事負重工作,此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至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於另案被告甲○○涉犯妨害風
化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429號、本院98年度士簡字第489號)中扣押在案,惟未經本院判決一併宣告沒收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3125號查明無訛,是以,本院考量前開SIM卡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