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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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將毒品上游之人提供檢警單位,追查毒品來源及流向。因上訴人發現及提供相關線索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原審因而未能審酌上訴人有利情節,減輕上訴人刑責,自有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登機證一張、護照影本、上訴人入境遭查獲照片二二幀、潤滑油一罐、保險套二個、衛生紙一張、保鮮膜一張、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之行動電話一具、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九八二三0二五0九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上訴人)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年),併為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本件依卷內資料所示,上訴人雖供稱係由共同正犯即綽號「少爺」之成年人提供海洛因私運入境,但未供出綽號「少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住居所,以供查緝,顯無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且上訴人亦未曾指稱有此部分減輕刑責之事由。原審未予調查、審酌,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未依卷證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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