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三號再抗告人甲○○○
乙○○
丙○○兆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共同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九九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為建築物,均非不得移轉者,究採單獨拍賣抑或分標拍賣,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已斟酌拍賣之方式應如何始為適當,若無明顯失當,即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得任意指摘。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六三七號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該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出異議,經該法院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執事聲字第五三號裁定予以駁回,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台北地院就執行標的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路二段八○號二至六、九至十六層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其共同使用部分,雖分三標定期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為第一次拍賣,惟因再抗告人甲○○○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業由其依裁定供擔保後,其中十三層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及地下一、二、三層編號六、二二、二三、六一之停車位)停止強制執行在案。上開拍賣期日已取消,將來重訂拍賣方式為拍賣公告,採一標或多標拍賣未明。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其目的在保障債權人之權利。系爭執行標的物僅為建物,不及於土地,投標人本須自行斟酌如何取得土地或支出用地代價,預計法律上利害關係等情,投標價格勢必比土地及建物合併拍賣者為低,縱以一標拍賣仍不可免,再抗告人遽請將該標的物以一標方式進行拍賣,尚難憑採。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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