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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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提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既稱「具體理由」,自須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之所憑者,始克相當,如僅徒托空言或泛詞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論被告甲○○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審酌其無前科,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記載,扣案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為二一焦耳/平方公分,是其所持該槍枝之殺傷力甚微,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甚低,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九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敘明依比例原則,縱使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事由,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再以被告尚在大學就學,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宣告緩刑四年,並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理由以: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九號解釋係針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而為解釋,其效力不及於被告所犯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且被告持有槍枝之情節,已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第一審未具體說明被告之行為何以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又宣告緩刑,顯有量刑過輕等語。對照第一審判決所載上開各項量刑審酌事由,原判決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第一審法院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謂其第二審上訴理由完備,指摘原判決未加詳查,逕予駁回,有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顯係誤解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涵意,核與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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