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北市○○街○○巷23之7號居台灣省台北縣中和市○○路○○○號5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若無此項危險,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甲○○係地主,與告訴人即建商 黃名聰 合建房屋,建成分屋後,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將分得之房、地出售給案外人 許琮凱 ,嗣因發現屋內牆上鋼筋裸露,甲○○賠償許琮凱新台幣二萬元;甲○○不甘,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指訴上揭瑕疵係黃名聰侵入住宅並毀損所致。經檢察官以侵入住宅及毀損,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名,甲○○售屋後,已非權利人,無告訴權為由,予以簽結。黃名聰據以反控甲○○誣告。起訴後,第一審以甲○○之申告,縱有不實,仍無使黃名聰受刑事處分之虞,不該當於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乃為甲○○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循黃名聰之請求而上訴,略謂:個人之免於不當訴追與名譽損失,同為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甲○○既為申告,黃名聰即須奔波應訊,且非無受寃判可能,並浪費司法資源,自有繩以誣告罪責之必要云云。原判決除引用上揭第一審判決理由外,並針對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理由,補充說明:甲○○、黃名聰合建房屋後,發生糾紛,先後二次提起民事訴訟,皆達成和解,終結程序;甲○○售屋後,買方指內牆有「大鐵釘」,賠償後,因黃名聰擁有門鑰,乃誤認係黃名聰在移交後侵入、毀損,提出告訴;雖然黃名聰主張在先前之民事訴訟進行中,已檢附屋況照片給甲○○,甲○○當知該鋼筋早已存在,猶故為不實提控,顯然誣告;但稽諸相關民事訴訟卷宗,未見上情,所謂屋況照片,其實係黑白影印,根本無法看清牆上裸露鋼筋,甲○○辯稱係誤會,無誣告故意,應堪信實;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甲○○有誣告犯意,檢察官舉證不足,不得為甲○○不利之認定等文。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證據資料在案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復憑黃名聰之請,猶執陳詞,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單純行文之枝節予以爭辯,難認符合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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