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並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除汽車(車號:00-0000)外,僅有每月薪資收入4萬1,111元,而債務總額為166萬2,43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甲○○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9年1月至3月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卷第7、12、83至85頁,及本院卷第6至10、42至44、131、138、139頁),堪認為真正。是以債務人每月薪資4萬1,111元計算,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8年度臺北縣最低生活費為1萬0,792元及財政部所公布受扶養親屬免稅額8萬2,000元(平均每月為6,
833元)等情,則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及其女 徐嘉妏 之最低生活費後,僅餘2萬3,486元,而其債務總額高達166萬2,430元,足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況債務人業因停止清償欠款,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2月10日北院隆97執玄字第9355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債務人聲請延長停止對其薪資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部分,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既經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系爭薪資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不得繼續進行,債務人此部分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保全聲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