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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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承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保護貼拾參張、仿冒HELLOKITT
Y商標之手機殼貳拾件、仿冒SAMSUNG商標之手機殼拾玖件、仿冒RILAKKUMA商標之手機殼拾肆件、仿冒MOSHI商標之手機殼肆拾件、仿冒ADIDAS商標之手機貼肆拾參張,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承展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7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民國103年8月8日期滿,惟扣案手機殼、保護貼共149件,係屬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承展因違反商標法97條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7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3年8月8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HELLOKI
TTY商標之保護貼13張、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手機殼20件、仿冒SAMSUNG商標之手機殼19件、仿冒RILAKKUMA商標之手機殼14件、仿冒MOSHI商標之手機殼14件、仿冒ADIDAS商標之手機貼43張,係被告本件犯行所查獲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依前揭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上開物品自屬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