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姿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香奈兒CHANEL」商標圖樣之衣服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
3號被告潘姿帆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3年4月2日期滿。扣案之物(102年度紅保字第780號),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參照司法院101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號研討結果、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研討結果)。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及102年度緩字第178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扣案之仿冒「香奈兒CHANEL」商標衣服1件(保管字號:102年度紅保字第780號),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該罪所用之物,經鑑定屬仿冒品,亦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43號卷第15、33頁),上情均為被告所肯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商品,揆諸前揭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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