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譯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凌晨」,更述為「上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細故爭端,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以暴力相向,所為自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80號被告張文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譯與 邱承柏 前為水果銷售之合作夥伴,2人因合夥紛爭致生齟齬,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凌晨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果菜市場內再度發生爭執,張文譯因此心生怨恨,竟基於傷害邱承柏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邱承柏之頭部與臉部,致邱承柏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承柏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譯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承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