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豪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076號),惟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國豪明知 林義書 於民國99年6月28日在雅虎奇摩部落格,帳號「熊本一家」之網頁上以「【彰化。遊】彰化扇形車庫─僅存的國寶」為題所發表之文章及照片,係為林義書所享有之語文及攝影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權財產權,詎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9年11月11日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宜蘭大學研究室內,以電腦及相關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無名小站網站,使用會員帳號「pullerstep」登入該網站其所架設之部落格,將林義書所享有之上開語文及攝影著作擅自重製後,再上傳至上開其所架設之部落格網頁中,供不特定之網友瀏覽觀看,以此方法侵害林義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林義書於102年9月5日上網瀏覽時,始發現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同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