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4號聲請人 郭名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03年度簡抗字第25號、第2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就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
3日內釋明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至明。且應以該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度台抗字第4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年8月26日具狀聲請本院103年度簡抗字第25號、第26號事件承審之 張瓊華 法官迴避,惟聲請人迄今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且本院103年度簡抗字第25號、第26號事件業經承審法官於103年6月24日分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有該裁定在卷可按,則依上開說明,承審法官既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自不得再對之為聲請迴避,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劉以全法官陳威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