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00號聲請人 林月娥
廖婉夙 許英宗 許永壽 相對人 游金木
林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游金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游金木負擔,相對人游金木、林惠英對該判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142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游金木之上訴,該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游金木)負擔,另上訴人林惠英上訴部分,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54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林惠英)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游金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相對人林惠英無庸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將其列入請求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第二審訴訟費用亦由上訴人游金木、林惠英各自負擔其上訴之訴訟費用,於此一併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9,816元│由聲請人預納。│││(即34,363元+24,453││││元+1,000元)││││││├─────────┼──────────┼──────────────────┤│第一審測量規費│5,100元│同上。│├─────────┼──────────┼──────────────────┤│合計│64,916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游金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4,9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