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字第1621號
原告 陳玲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小姐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王小姐」,未載明期正確之全名,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查詢資料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