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948、895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重零點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壹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16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定應執行刑1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5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在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7日下午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遊藝場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8日上午9時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仁光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知係毒品人口,經同意採尿而查悉;另於96年9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朋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年26日下午4時48分許,因甲○○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澄平路口來回徘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即丟棄機車與手中海洛因丟棄逃逸,經警追捕查獲,並扣得上開經丟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15公克,檢驗後淨重0.107公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苓雅分局福德路派出所之偵查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0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待隊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粉
1包經送驗結果(檢驗前淨重0.115公克,檢驗後淨重0.10
7公克),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0月15日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
7月16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記錄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96年9月7日、25日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定應執行刑1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5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陳稱久久一次施用海洛因,因心情不佳而施用,於本院亦表示已經未再施用海洛因,而本件兩次被查獲之時間亦已逾15日以上,足認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前有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6訴字第1605號判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聲請減刑而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末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115公克,檢驗後淨重0.107公克),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爰視為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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