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56號原告 林純卉 被告 彭達勉
彭宜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予分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1,000元(即原告拍定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99/766、上開建物應有部分1/3之金額);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瑩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