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9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曹詩羽 律師 簡嘉宏 律師被告儒碁股份有限公司
2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儒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儒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貳拾伍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儒碁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光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儒碁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等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80萬元整及自民國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中之任一人履行前項給付義務,另一人在其履行範圍內無給付義務。」,嗣於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租金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基於代位權提起確認之訴聲明(見本院卷第89頁),追加聲明為「被告儒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5萬5464元,暨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認儒碁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光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分別為:AU0000000、AU0000000、AU0000000,到期日分別為95年10月10日、95年11月10日、95年12月10日之支票
3紙(如附表1及原證12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前開訴之追加,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並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係為土地仲介代書,以車位買買、廠辦租售買賣為業,以居間為業,於民國(下同)95年5月中旬由被告任負責人之遠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瞻公司)與被告乙○○簽定具第三人(即原告丙○○)利益契約性質之居間契約,就原告欲承購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芎蕉腳小段地號為161號,建號為4441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9樓(下稱系爭房地),與原所有權人被告儒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碁公司)交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不動產買賣相關資訊,因被告儒碁公司對第三人借款,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庫,第一順位)及 瞿開聰 (第二順位),儒基公司財務狀況惡化,同意由被告代償,經被告乙○○向合庫查證被告儒碁公司尚積欠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本息8,563,359元,並交付原證4之合庫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於同年5月23日在被告 莊鎮棋 之安排及陪同下,原告以買受人名義與被告儒碁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10萬元分3次給付,於95年5月24日原告與被告儒碁公司會同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瞿開聰至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原告將系爭契約第二次款直接交付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瞿開聰,依約支付第三次款910萬元以付清尾款,清償合作金庫之貸款本息8,563,359元時,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時,合庫尚須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同意後,始得辦理塗銷抵押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則發函表示須由原告償還1,090萬元後,始能塗銷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原告避免其所有房地遭拍賣,將第三次款910萬元再加上180萬元共計1,090萬元,於95年7月26日匯予合作金庫銀行,塗銷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然原告代被告儒碁公司公司支出180萬元,被告儒碁公司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80萬元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之損害,爰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儒碁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二)依民法第567條規定之意旨,被告乙○○以居間為業,就訂約事項、當事人履約能力及訂約能力有報告於指定受領給付之第三人之義務,使受領給付之人得對於買賣條件有所認識,進而對於買價金或其他交易條件甚至交易安全進行斟酌,為居間契約之附隨義務。本件居間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由原告丙○○受領給付,被告乙○○履行契約之過程,向原告丙○○個人為報告、交付相關文件及相關資訊,簽定買賣契約之前,本件之買受及登記名義人均為原告之名義,本件居間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乙○○未盡調查及告知義務,致使原告無端增加契約以外之支出,爰依據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於系爭契約外所增加之支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上開二被告雖分別對於原告所負之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各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渠等既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於被告中之任一人就上開債務履行給付義務之後,另一人在其履行範圍內無給付義務,爰為前訴之聲明之請求。
(三)原告與被告儒碁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第2條第4款之約定,被告應於塗銷抵押權登記後三日內,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系爭房屋無法塗銷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而未辦理點交,然系爭房地已於95年6月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最高法院59年度第1534號判例之意旨,原告已於95年6月1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與第三人光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旗公司)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租期為95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為63866元。光旗公司依該租賃契約第4條之約定已一次交付被告儒碁公司12張記明執票人為被告儒碁公司且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支付一年份(即95年)租金。惟被告儒碁公司於95年6月1日起即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儒碁公司與光旗公司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於95年6月1日起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光旗公司之間,原告有受領租金之權利,被告儒碁公司已無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存在,不得將票據提示付款受領租金,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其即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於原告。被告儒碁公司已將光旗公司所交付用以支付95年6月至95年9月租金(共計25萬5464元)之支票予以提示兌現,則依前述,顯已受有25萬5464元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原,爰聲明如訴之聲明第三項。另光旗公司所交付被告儒碁公司,用以支付95年10月至95年12月租金之支票3紙(簽發票號分別為:AU0000000、AU0000000、AU0000000,到期日分別為95年10月10日、95年11月10日、95年12月10日),其票據債權原因關係已消滅,上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債務人(即光旗公司)請求鈞院確認上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如訴之聲明第四項。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乙○○抗辯於簽約前早已告知原告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會有問題云云。原告否認之,為被告臨訟砌詞,如有該等事項顯然嚴重影響所有權有無權利瑕疵擔保之問題,衡情倘被告乙○○已告知,原告焉有可能執意為之,且被告乙○○就此事實,亦未舉證證明之。被告乙○○抗辯因與儒碁公司有互保關係之頂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突然跳票,造成後來合作金庫之不同意塗銷云云,縱其言屬實,被告乙○○亦未盡調查及告知義務,儒碁公司有無為他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情事,此由公司財務報表即可得知,抑或經由詢問出賣人儒碁公司、請其切結等調查可知。然被告未盡詳查之責,未預先告知原告此項關於其履約能力之重大資訊,以使原告評估其訂約風險,顯然未盡調查及告知義務,被告乙○○縱其於事發後協同原告一齊至合作金庫,難認其已盡民法第567條所稱之調查及告知義務。
(五)聲明:
1、被告等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整及自民國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中之任一人履行前項給付義務,另一人在其履行範圍內無給付義務。
3、被告儒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5萬5464元,暨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確認儒碁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光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分別為:AU0000000、AU0000000、AU0000000,到期日分別為95年10月10日、95年11月10日、95年12月10日之支票3紙(如附表1及原證12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5、第1、3、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抗辯:
(一)被告於95年5月中旬告知原告,被告儒碁公司有意出售系爭房地,向原告告知法人名下不動產除有房屋貸款外尚有授信之可能,須向合作金庫確認同意清償之金額,因銀行客戶間保密之問題,由被告儒碁公司之董事長甲○○之丈夫 林頂宇 與股東 陳冠豪 與銀行協商提出貸款餘額證明書一紙,經被告確認確為合作金庫所提出,由原告決定以面額45萬元交付被告代為與被告儒碁公司商議,之後雙方決定以1210萬元成交,並交由 潘地政士 辦理,於簽約前3日,被告儒碁公司請求原告代為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300萬元時,被告已告知原告儒碁公司應有資金問題,之後,因被告儒碁公司與有互保關係之頂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合作金庫跳票,後來合庫不同意塗銷,並非被告所預知。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調查及分析已盡告知義務,並無隱瞞,被告僅提供經驗及意見參考,原告因被告儒碁公司違約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無關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儒碁公司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儒碁公司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5年5月23日與儒碁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1,210萬元,第一次付款即訂金為45萬元,第二次付款為255萬元,尾款為910萬元,因系爭房地已有儒碁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090萬元予合庫及第二順位抵押權400萬元予瞿開聰,經向合庫查證儒碁公司積欠本息為8,563,359元,有合庫出具之貸款餘額證明為證,經被告乙○○確認,原告與被告儒碁公司協商同意由原告逕為清償第二順位之抵押權,後約定於翌日由原告當場清償第二順位瞿開聰之抵押權,並辦理第二順位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12項)。原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次及第二次之款項,欲辦理塗銷合庫之抵押權時,合庫竟要求再需清償1080萬元後,始得辦理,原告為恐系爭房地遭拍賣,於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再多付180萬元予合庫,代被告儒碁公司清償,始得塗銷第一順位之抵押權,被告儒碁公司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另系爭房地已於95年6月1日已移轉為原告所有,依據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租賃契約即存在予原告與訴外人光旗公司之間,被告儒碁公司已無受領租金之權利,就95年6月至95年9月訴外人光旗公司已支付予被告儒碁公司之租金為255,464元,自應返還於原告,就95年10至12月光旗已交付於被告儒碁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原告自得代位光旗公司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此,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儒碁公司應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三項、第四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合庫95年7月7日合金總法金字第0950017730號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95年7月19日(95)催收字第835126號函、被告儒碁公司與訴外人光旗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等5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7、37、106、頁),被告儒碁公司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亦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另同案被告乙○○亦證述當時被告儒碁公司與原告約定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租金債權直接移轉予原告等語(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2頁),自應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儒碁公司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儒碁公司應給付原告255,464元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確認儒碁公司持有光旗公司簽發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部分:原告主張遠瞻公司與被告乙○○於95年5月間就原為被告儒碁公司所有坐落系爭房地,訂立第三人利益之居間契約,欲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所有,並交付45萬由被告乙○○與被告儒碁公司交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不動產買賣相關資訊,依民法第567條規定之意旨,被告乙○○以居間為業,就訂約事項、當事人履約能力及訂約能力有報告於指定受領給付之第三人之義務,使受領給付之人得對於買賣條件有所認識,進而對於買價金或其他交易條件甚至交易安全進行斟酌,為居間契約之附隨義務。被告乙○○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銀行信用保證基金發函需由原告1080萬元始得塗銷合庫部分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事實,未盡調查及告知義務,致使原告增加180萬元之支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等語,被告乙○○則抗辯原告與被告儒碁公司訂約前,已告知被告儒碁公司有第二順位之抵押權,恐債信不良,於事後查證,系爭房地係因與儒碁公司有互保關係之頂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跳票,故合庫不同意塗銷,該事實並非被告乙○○所能預知,被告已協助原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完成,事後因儒碁公司違約所造成原告之損失自與被告乙○○無關等語置辯。經查,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被告乙○○就本件居間契約之履行是否未善盡告知義務?
1、不動產仲介契約之法律性質,究係民法上之居間契約或委任契約,抑或兼具居間與委任契約混合性質之無名契約或視契約性質而定,學說上容有爭論,並無定說,不動產仲介契約之當事人就其約定之服務內容與報酬給付情形並不完全相同,故仍應視個別契約約定之內容以定,其法律性質無法一概而論。按民法第565條規定之典型居間契約,僅須雙方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即應給付報酬,本件契約固約定原告委託被告 張鎮齊 代為與被告儒碁公司就系爭房地商議價格,具有居間契約之性質,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居間契約乙節之規定。又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定有明文。
2、徵之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乙○○不爭執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記載:遠瞻公司交付45萬元以買賣價格1,470萬元委託被告乙○○代為與被告儒碁公司居間斡旋,並另支付被告乙○○30萬元(內含系爭房地之介紹服務費及辦理過戶等代書費、稅費、規費等費用)(見本院卷第10頁),準此以解,系爭契約應係委任及居間之混合契約。被告乙○○最後以1,210萬元受原告之委任,以遠低於前開居間契約之委託價格與被告儒碁公司談妥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款為1210萬元,原告起訴狀自認於簽訂契約前,已明知被告儒碁公司財務狀況惡化,知悉被告儒碁公司有第一順位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090萬元予合庫,第二順位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予瞿開聰,由被告儒碁公司交付95年5月17日合庫借戶資料查詢單,確認被告儒碁公司實際尚欠第一順位合庫債權金額為8,563,359元(見本院卷第15頁),第二順位瞿開聰之實際債權為255萬元,約定由原告代為清償第一順位合庫及第二順位瞿開聰之債權後,始於95年5月23日簽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隨即於翌日即95年5月24日,依據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由原告給付第二次款255萬元於瞿開聰,逕為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見系爭房地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12條,本院卷第36頁),被告儒碁公司於簽約前即已告知原告,確認合庫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之實際債權僅有8,563,359元及第二順位瞿開聰抵押權之實際債權僅有225萬元,原告始同意簽訂系爭契約,已如前述,綜合上開交易過程,被告乙○○居間原告與被告儒碁公司間之買賣事宜,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並於原告與被告儒碁公司簽約前,已告知被告儒碁公司債信不良,應已就所知之事項告知原告,且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亦已明知被告儒碁公司債信不良,至被告儒碁公司之實際債務額度及是否擔保其他債務,因被告儒碁公司未告知,被告乙○○自亦無從調查得知,自難苛責令被告乙○○需告知原告,被告乙○○所為給付即無不合於居間契約之本旨,尚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3、就原告所提出合庫95年7月7日合金總法金字第0950017730號函、財團法人95年7月16日(95)催收字第835126號函內容所示,僅函示被告儒碁公司需償還1080萬元後,始得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合庫究竟係基於何項原因而不同意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乙○○是否得以調查得知等事實,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1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被告儒碁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就被告乙○○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朱家惠附表:
發票人:光旗公司票號:AU0000000、AU0000000、AU0000000到期日:95年10月10日、95年11月10日、95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