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6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申請分期繳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原告名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複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分期繳納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六00一二五一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被告以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繳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五、一九五、一七三元。原告為免除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對其進出口貨物、財產予以保全及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乃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台財關第二一五0九號函,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代表人甲○○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並已向地政機關登記完畢。嗣前開案件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五十條規定函請原告於文到三十日內繳納,原告則以國際市場競爭及社會經濟結構變遷諸因素,致發生財務週轉困難,且本件已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於被告作為擔保為由,三度向被告申請於五年或三年分期繳納,俾免其提供之抵押物被拍賣取償。因所請與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之分期繳納要件未合,被告乃分別以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高普緝字第0九六一00一0四六號函、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高普緝字第0九六一00一九二八號函、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高普法字第0九六一00三0六0號函復未便同意。原告不服前揭被告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否准分期繳納之處分,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分期繳納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台總局緝字第八六一00二六六六號函之內容為(一)出於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或確有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法定期間內一次繳清罰鍰或追徵所漏稅款,經當事人同意加計利息分期繳者,始授權海關准予辦理分期繳納。(二)對於一般欠稅及滯欠罰鍰案件,准其按月分期繳納不得逾三年,其分期期數視欠繳人償還能力及實際狀況審酌核定,且分期繳納期間應在法定徵收期間之內。(三)經海關核准分期繳納之欠稅(罰鍰),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應依海關核准分期繳納期數向海關一次提出欠繳全額之分期本票作為擔保。該本票應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如欠稅(罰鍰)人為公司組織者,其負責人並應在本票上背書與公司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以有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之情事,表明同意按上述分期辦法辦理繳納,惟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以高普法字第0九六一00三0六0號函否准。原告出爾反爾,有違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
二、被告否准原告依首揭財政部關稅總局函示之分期辦法辦理分期,無非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已規定「依本條例處分確定案件,收到海關通知後三十日內未將稅款及罰鍰繳納者,得以保證金抵付或擔保品變價取償」,原告既已提供不動產為擔保,自得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以抵繳所欠罰鍰,殊無准予分期繳納之必要。然查,財政部關稅總局作成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台財關字第八六00二二九五八號函示,主要考量乃便利滯納稅款及罰鍰案件之徵起,如確有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法定期間內一次繳清罰鍰,經當事人同意加計利息分期繳納者,授權海關准予辦理分期繳納,此乃基於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行政裁量權,據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亦訂定「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足證分期繳納之權宜措施乃非僅限於因財務發生極瑞困難,確難能一次繳清全部罰鍰。況原告前已提供相當不動產為擔保,故申請准予分期繳納於法有據。被告既經授權,自無理由不同意,其猶執意進行拍賣抵押物以抵繳所欠罰鍰,亦不移送強制執行,是其作為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規定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此外,原告如確能順利分期繳納,必可繳清罰鍰,有助於執行目的的達成。本件既曾提供相當之擔保品自不致有難期兌現之虞,一方面可維護產業之生存,並兼顧員工之生計,又不影響罰鍰之執行,於法於情,均屬適當。是被告所為不准分期之處分確有違誤。
三、訴願決定既認欠繳之關稅及罰鍰,以一次繳清為原則,例外尚得分期繳納,惟訴願決定認為分期繳納,以欠繳人原無擔保可變價取償且無法一次繳清欠款為前提,其見解確屬矛盾,蓋原告除已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外,且將分期之期間縮短為二十期,即一次簽發支票二十張,每月五日為票期,每期七十六萬元至清償完畢,如其中一期未兌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受拍賣取償,從而原告所求可謂合理、合情、合法,被告固執己見,強令原告一次繳清,其處分確有違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等語。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依本條例處分確定案件,收到海關通知後三十日內未將稅款或罰鍰繳納者,得以保證金抵付或就扣押物或擔保品變價取償。有餘發還,不足追徵。」、「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及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明釋:「查欠繳之關稅及罰鍰,依法應係一次繳納為原則,僅例外並經核准始得分期繳納,故所報建議授權海關延長分期繳納期間及放寬核准條件一案,為便利滯欠稅款及罰鍰案件之徵起,對於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或確有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法定期間內一次繳清罰鍰或追徵所漏稅款,經當事人同意加計利息分期繳納者,授權海關准予辦理分期繳納,並依財政部關稅總局所報原則(關稅總局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台總局緝字第八六一00二六六號函)辦理。」本件原告既已提供擔保品在先,且緝案處分確定後,經限期催繳仍未據繳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五十條規定即應就擔保品變價取償,被告否准其分期繳納,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係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屬財務獨立之營利法人,而本件抵押物係原告負責人甲○○個人之財產,所拍賣者並非公司之財產,尚難以公司財務週轉困難,據為分期繳納之正當理由。況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意旨:「景氣低迷、經濟情況不佳並非屬前揭條文所稱之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是本件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五十條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取償案件,非屬同條例第五十一條變價取償不足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尚不能以行政執行署訂有「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即可准許分期繳納。又本件有擔保品可供取償,被告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五十條規定予以變價取償,殊無再適用分期繳納規定之餘地,原告所訴核無足採等語。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原代表人 游朝順 局長,業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本院審理中解職,由乙○○局長接任,茲被告新任代表人乙○○局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依本條例處分確定案件,收到海關通知後三十日內未將稅款或罰鍰繳納者,得以保證金抵付或就扣押物或擔保品變價取償。有餘發還,不足追徵。」、「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及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明釋:「查欠繳之關稅及罰鍰,依法應係一次繳納為原則,僅例外並經核准始得分期繳納,故所報建議授權海關延長分期繳納期間及放寬核准條件一案,為便利滯欠稅款及罰鍰案件之徵起,對於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或確有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法定期間內一次繳清罰鍰或追徵所漏稅款,經當事人同意加計利息分期繳納者,授權海關准予辦理分期繳納,並依財政部關稅總局所報原則(關稅總局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台總局緝字第八六一00二六六號函)辦理。」另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台總局緝字第八六一00二六六號函則謂:「..為便利滯欠稅款及罰鍰案件之徵起,對於無法一次繳清罰鍰或追徵所漏稅款之案件,授權海關准予分期繳納之辦法准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對於一般欠稅及滯欠罰鍰案件,准其按月分期繳納期間不得逾三年,其分期期數視欠繳人償還能力及實際狀況由各關稅局依職權審酌核定,且分期繳納期間應在法定徵收期間之內。(二)經海關核准分期繳納之欠稅(罰鍰),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應依海關核准分期繳納期數向海關一次提出欠繳全額之分期本票作為擔保,該本票應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如欠稅(罰鍰)人為公司組織者,其負責人並應在本票上背書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三)上項分期本票如有一期到期不能兌現或未能如期繳納時,應即重新採取移送執行或(及)辦理依法拍賣措施。(四)如欠繳稅款或罰鍰已移送強制執行始申請分期繳納者,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並應先繳清強制執行費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間,因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被告以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繳罰鍰計一五、一九五、一七三元。原告為免除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對其進出口貨物、財產予以保全及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台財關第二一五0九號函,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代表人甲○○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並向地政機關登記完畢。嗣罰鍰案件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五十條規定函請原告於文到三十日內繳納,原告則以國際市場競爭及社會經濟結構變遷諸因素,致發生財務週轉困難,且本件已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於被告作為擔保為由,向被告申請於五年或三年分期繳納,俾免其提供之抵押物被拍賣取償。惟被告認原告所請與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之分期繳納要件未合,分別以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高普緝字第0九六一00一0四六號函、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高普緝字第0九六一00一九二八號函、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高普法字第0九六一00三0六0號函復未便同意。原告不服前揭被告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否准分期繳納之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被告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處分書、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高普緝字第0九六一00一0四六號函、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高普緝字第0九六一00一九二八號函、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高普法字第0九六一00三0六0號函及訴願決定書附卷足憑,洵堪認定。
三、原告起訴意旨雖執前詞爭執,惟查,本件原告申請分期繳納,無非依前揭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台總局緝字第八六一00二六六號函示原則辦理。然揆諸首揭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僅係對於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或確有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法定期間內一次繳清罰鍰或追徵所漏稅款,經當事人同意加計利息分期繳納者,始授權海關准予辦理分期繳納,並核定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台總局緝字第八六一00二六六號函報原則辦理。本件原告迄未提出有何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或確有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法定期間內一次繳清」之事證,僅泛稱國際市場競爭及社會經濟結構變遷諸因素,致發生財務週轉困難,而請求分期繳納,自難謂符首揭函釋意旨,則被告否准原告分期繳納,其裁量自屬適當。抑且,前揭函釋僅授權被告核准分期繳納權限為「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或確有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法定期間內一次繳清」之事由,原告既無此事由,則被告否准所請,尚無違背比例原則之問題。
四、又本件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五十條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取償案件,非屬同條例第五十一條變價取償不足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是與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亦無關涉。原告執此為由請求分期,尚難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俱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分期繳納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許麗華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