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小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13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郭信助
被   告  陳褘帆陳玉山
       陳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褘帆即陳玉山於民國97年8月29日(起訴狀
誤載為12月2日)邀同被告陳秋月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申請就學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
陳褘帆於97年8月29起陸續申請撥款,經原告核撥金額合計
39,485元。依約被告陳褘帆應於其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
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陳褘帆畢業
年月為100年6月,故其應於101年7月1日開始償還本息
,惟被告陳褘帆自101年7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借款39,48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又被告陳秋月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應與被告陳褘帆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
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利率表
等件(見本院卷第5至13頁)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審酌,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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