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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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告訴人甲○○積欠其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之債務未還,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台中巿中清路六十五巷四十四之二號前,向在該處擺地攤之告訴人索債,雙方因而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推倒告訴人後以手腳傷害之,致其受有右膝挫傷二處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具狀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