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三六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柒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0點一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被告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屆清償至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尚有本金壹佰柒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未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借款逾期未還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壹佰柒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其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