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 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甲○○、丙○○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丁○○涉有上開普通傷害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渠等 被訴之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甲○○、丁○○、丙○○分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當庭撤回告訴(乙○○撤回對丁○○、丙○○二人之傷害告訴,甲○○撤回對丁○○之毀損告訴,丁○○撤回對乙○○、甲○○二人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