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四號
原告三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群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玖仟叁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叁萬零柒佰伍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又其中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又其中新台幣玖拾壹萬貳仟零肆拾叁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伍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購買原料,已退票部分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九千
三百四十一元,另應收未收部分計一百零六萬五千零七十七元,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款及貨款。
三、證據:提出發票影本四十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份等物。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積欠貨款未償,爰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八萬九千三百四十一元之票款、一百零六萬五仟零七十七元之貨款及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提出發票影本四十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份等物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①貳佰叁拾捌萬玖仟叁佰肆拾壹元之票款,及其中新台幣柒拾叁萬零柒佰伍拾伍元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又其中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又其中新台幣玖拾壹萬貳仟零肆拾叁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②壹佰零陸萬伍仟零柒拾柒元之貨款,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周國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