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肆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刮勺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文耀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101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五年內之103年7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00號之住處內,以刮勺將少許海洛因取出,再將取出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摻水後,以針筒施打進入人體而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施用海洛因之2小時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鍾文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4520公克,驗餘淨重
0.21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480公克,驗餘淨重0.1288公克)、刮勺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並徵得鍾文耀同意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3年7月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結文1份在卷可證;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陳報單、警員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應篩檢個案通報單、查獲現場照片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暨被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8張等件在卷可憑;另有刮勺1支(施用海洛因所用)、玻璃球吸食器1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扣案可佐。而扣案透明結晶體共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1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288公克)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03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初步鑑驗毒品照片4張(見毒偵字第2005號卷第25至29、93頁)在卷可參。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鍾文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鍾文耀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開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14號、100年度易字第120號、100年度苗簡字第
52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3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嗣於102年1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
103年7月8日因駕駛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車內有針筒、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海洛因及刮勺等物,足認員警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有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有被告於103年
7月8日之警詢筆錄、警員偵查報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見毒偵字第2005號卷第4頁背面、第5、16頁,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一再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竊盜、贓物及施用毒品等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88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故各該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刮勺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針筒3支,雖經被告供承是施用海洛因所用,惟其已無法辨認該等針筒確係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亦稱:有可能不是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爰就該等扣案針筒均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