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小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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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224號

原告 姚祈光

被告 劉芷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39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估價單、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核閱屬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車輛維修費用12萬9500元(含零件9萬4300元、工資9400元、烤漆1萬9000元、板金680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4萬7392元,於法無不合。

㈡被告辯以:系爭鑑定意見忽略原告車輛駕駛人 黃怡蓉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乙節,應有所違誤云云。然查:事故發生時,黃怡蓉所駕車輛因前車煞車而跟著煞車至煞停,繼而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再往前推撞前車,而其遭被告追撞之時點,係於其車輛靜止後方遭追撞,故與被告上開所辯無涉。 蓋衡 諸一般駕駛經驗,見前方車輛煞停,理當隨之減速繼而停止在前方車輛後方,當無將車輛停止在距離前車35公尺處之理,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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