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陳聖鐮 」均更正為「陳聖鎌」,及證據部分「相片14張」更正為「相片2張」,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等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陳璞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自無再予宣告沒收必要。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75號被告陳聖鐮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1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陳璞玉所任職管領之家樂福賣場青海店內,徒手竊取該賣場所有之非洲菊、 小胡瓜 植物種子9包、6包(共值約新臺幣22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其身上外套口袋內。嗣陳聖鐮離去時,經過之防竊感應門警報響起,為該店職員 林義鈞 發現,並報警處裡,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贓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聖鐮供認不諱,並經證人陳璞玉、林義鈞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此外,有上揭非洲菊、小胡瓜植物種子9包、6包扣案,且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暨相片14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檢察官黃雅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