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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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整,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陸仟零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
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3日向訴外人富邦銀行(現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31日前向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按年息19.69%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2年10月
25日起至95年1月2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4年12
月1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05,413元之消費帳款、費
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196,08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05,413元,及其中196,087
元部分自94年12月31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等情。此外,95年7月間,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已將本件繫
屬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00年
00月00日公告在0000日報第0000版,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
移轉,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等情;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本件
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所訴債權內與契約所定不符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
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
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及債權移轉公告報紙等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
本件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所訴債權內與契約所定不符云云,
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205,413元,及其中196,087元部分自94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2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