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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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嘉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嘉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
載「 林豔宏 」均更正為「 林艶宏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
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助長詐欺犯罪者之氣焰,使
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被害人遭詐騙受有新臺幣15萬元之損害,並兼衡本件
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其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本院衡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念其於案發後自始
即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其無再犯之
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並期被告能記取教訓,不致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129號
被告唐嘉駿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街○○○號8樓之D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嘉駿依其社會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不相
識之人,可能使該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騙款項提領使用,其
竟為圖借用帳戶給自稱「 戴巧萱 」之人3日即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1萬元報酬之利益,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7日左右,將其所有之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超
商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寄至「戴巧萱」指定之超商,並於
寄送前,依「戴巧萱」之指示變更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戴巧萱」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唐嘉駿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4月
11日,以假冒友人「 楊火財 」身分之方式,撥打電話給林艷
宏,向 林艷宏 佯稱「急需支付工程款」云云,致林艷宏陷於
錯誤,旋請其子於同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15萬元
之款項,匯款至唐嘉駿之上開帳戶內,該款項匯入後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嗣因林艷宏因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唐嘉駿坦承為圖「租用3日即可獲取1萬元」之代
價,而將上開帳戶交與未曾謀面且無任何信任基礎之「戴巧
萱」等情屬實,參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
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
社會信用評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
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
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
提款卡,是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
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被告
應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等情甚明。且告訴人林艷
宏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上開帳戶乙節,此經告訴人
於警詢陳述明確;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乙
情,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佐,顯見該帳戶確為詐騙集
團使用至為灼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對前揭
詐欺集團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該詐欺集團成員雖撥
打電話與告訴人林艷宏,並以假冒友人之身份向告訴人借款
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
,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
團施詐術之方法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
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
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詐
欺罪之罪名相繩,併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檢察官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鄭伊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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