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信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拾點柒陸肄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7日某時許,在停放於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前空地之7755-X3車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加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21日7時45分,為警在停放於同址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0.7647公克)、吸食器1組及塑膠鏟管
1支,並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丙○○○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所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丙○○○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起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反面,毒偵卷第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3至76頁),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423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至8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11頁)、現場蒐證照片暨扣案物照片6張(警卷第15頁至第17張、毒偵卷第24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1000537號鑑驗書(毒偵卷第2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毒偵卷第31頁),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0.7647公克)、吸食器1組及塑膠鏟管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其本案犯罪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0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77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3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符刑法累犯要件,復經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前案所處徒刑且經入監執行之執行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然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非全無悔意,而被告自陳入監前務農,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且與祖父、父母、兄妹同住之家庭狀況、本次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0.7647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已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6頁),經送鑑定結果確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足憑;而上開毒品包裝袋2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於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罊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塑膠鏟管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亦據被告供述在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3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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