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29號聲請人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萬福 代理人 張才 有相對人 林佩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廖進福 於民國103年7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33年7月23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廖進福於103年7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1,800,000元,並約定分期清償,惟上開擔保物於108年2月12日受強制執行,依契約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其尚欠聲請人1,550,01
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擔保放款帳卡、擔保物質押紀錄、第三人廖進福之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8年3月5日雲院忠非平決108年度司拍字第29號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廖進福表示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及第三人廖進福, 惟渠 等均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年11月14日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8年度司拍字第29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莿桐鄉│大埔尾││5672-5│85│1分之1│││0││││││││││1│││││││││└─┴───┴────┴───┴───┴────────┴────────┴───────┴────────────────────┘┌─────────────────────────────────────────────────────────────────┐│附表:建物108年度司拍字第29號│├─┬───┬───────┬───────┬───────┬───────────┬─────────┬──────┬──────┤│編││││建築主要│樓層面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名稱│面積││││號││││屋層數││││(平方公尺)│範圍││├─┼───┼───────┼───────┼───────┼───────┼───┼──┼──────┼──────┼──────┤│0│530│雲林縣莿桐鄉大│雲林縣莿桐鄉溪│住家用、鋼筋混│一層60.46│189.39│陽台│9.6│1分之1│││0││埔尾段5672-5地│美50之21號│凝土造、3層│二層61.15│││││││1││號│││三層61.15││││││││││││電梯樓梯間6.63││││││└─┴───┴───────┴───────┴───────┴───────┴───┴──┴──────┴──────┴──────┘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