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龍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3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龍德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龍德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3罪)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9月28日108年9月29日108年9月30日109年4月11日109年4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8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98、486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0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64號109年度嘉簡字第818號109年度嘉簡字第912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20日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64號109年度嘉簡字第818號109年度嘉簡字第912號確定日期109年4月11日109年8月3日10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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